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張育銘
被 告 文境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駕駛人員,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惟被告尚未發給原告109年3月至9月工資175,000元、全勤獎金35,000元、小費53,500元,原告得依
兩造間關於工資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其中210,753元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10,75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勞雇關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人員,約定每月工資25,000元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兩造間無勞雇關係等語。
經查:
㈠依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另主張:訴外人許丞佑於107年間僱用原告駕駛遊覽車並發給原告工資,原告受許丞佑指揮監督,然因許丞佑之遊覽車靠行在被告,被告對於許丞佑督導不週,致許丞佑積欠原告109年3月至9月份工資,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
上開工資等語(見卷第44頁),可見原告僅受僱於許丞佑,其與被告間
難認有
僱傭關係,被告所辯並
非無據。
㈡至於原告所提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110年1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雖記載資方代理人曾建雄主張「勞方於108年4月1日到職,擔任駕駛人員職務,約定薪資為每月25,000元,最後上班日為109年9月30日」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惟被告否認指派曾建雄前往調解,且原告主張:曾建雄是依許丞佑指示前往調解,未提出委任書等語,上開調解紀錄亦記載「資方同意於110年2月1日前補送委任書」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故上開調解紀錄
所載資方代理人曾建雄之主張,難認是被告授權曾建雄所為,不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既非受僱於被告,其主張依兩造間關於工資之約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10,7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