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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張育銘 

被      告  文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人員,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被告尚未發給原告109年3月至9月工資175,000元、全勤獎金35,000元、小費53,500元,原告得依兩造間關於工資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其中210,753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10,7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勞雇關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人員,約定每月工資25,000元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兩造間無勞雇關係等語。經查:
 ㈠依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訴外人許丞佑於107年間僱用原告駕駛遊覽車並發給原告工資,原告受許丞佑指揮監督,然因許丞佑之遊覽車靠行在被告,被告對於許丞佑督導不週,致許丞佑積欠原告109年3月至9月份工資,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上開工資等語(見卷第44頁),可見原告僅受僱於許丞佑,其與被告間難認有僱傭關係,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㈡至於原告所提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110年1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雖記載資方代理人曾建雄主張「勞方於108年4月1日到職,擔任駕駛人員職務,約定薪資為每月25,000元,最後上班日為109年9月30日」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惟被告否認指派曾建雄前往調解,且原告主張:曾建雄是依許丞佑指示前往調解,未提出委任書等語,上開調解紀錄亦記載「資方同意於110年2月1日前補送委任書」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故上開調解紀錄所載資方代理人曾建雄之主張,難認是被告授權曾建雄所為,不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既非受僱於被告,其主張依兩造間關於工資之約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10,7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