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79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林梅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經被告任用,自104年6月1日起任職卡帛有限公司擔任工作人員,其後被告無理由終止其繼續在卡帛有限公司工作,是被告以卡帛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僱佣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爰依
民法第482條、第489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預計爭議
期間即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日起至第一審訴訟終結之日止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132,000元(每月薪資22,000元×6個月),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雖面試原告,然
兩造間無實質
僱傭關係,其與
配偶即卡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舒子敏共同經營,僅是幫忙處理公司事宜,也算
受僱人員。又原告前已就其任職卡帛有限公司其後終止僱傭關係,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6號
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認定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卡帛有限公司間等語置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成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勞工)對於他方(雇主),在從屬之關係,提供職業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故關於勞動契約的成立,須雇主與勞工間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
合致,
始足當之,此項
合意不必以書面為限,然以言詞成立之勞動契約須有相當之證明
足證雙方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之事實。
㈡原告固主張其經被告面試任用受僱,
嗣亦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固有面試原告
惟無僱傭關係,否認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等語,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僱傭意思表示合致負證明之責。原告固以網路Google資料
(院卷第13、53、55頁),資為雙方僱傭意思之證明,惟
上開網路Google資料,僅係被告代表卡帛有限公司對外為宣傳業務之消費性廣告,與兩造僱傭契約
無涉,亦無任何提及
勞僱間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等勞動條件之文字,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僱傭意思表示的合致。又縱被告面試錄用原告,惟面試者代表公司與應徵者面談,未必即為僱主,且綜觀原告起訴狀
暨陳述狀意旨,亦未見工作內容、時間及薪資待遇等勞動條件係由被告全權決定之事實。況且原告
自承任職在卡帛有限公司,則僱傭契約顯然存在於原告與卡帛有限公司間,縱被告為卡帛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有參與公司經營之實,惟自然人與法人本為不同權利主體,兩者係各自獨立個體,不能認被告與卡帛有限公司人格同一,尚
難認兩造間有僱傭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前主張自104年6月1日起任職卡帛有限公司擔任工作人員,嗣遭卡帛有限公司終止僱傭契約,因而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亦認定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卡帛有限公司間
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益證被告辯稱與原告間不存在僱傭契約關係屬實,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既乏依據,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自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