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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淑媛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捷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詹睿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109年度勞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淑媛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淑媛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捷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四日開庭日請假之工資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捌元部分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淑媛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淑媛於本件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捷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捷柏公司)給付4日出庭工資4,248元(見本院卷第201頁),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捷柏公司之同意,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不得於本件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淑媛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