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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芳妤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㈠確認表明本件起訴對象並提出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㈡聲請之意旨(請求薪資期間、計算方式);㈢提出民事起訴狀(含本次補充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 項第3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聲請人列「林梅琪(卡帛有限公司負責人舒子敏配偶)」為被告,惟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記載其係任職於卡帛有限公司,遭林梅琪中止,據此請求給付薪資,則其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對象究係林梅琪或卡帛有限公司或其他當事人等節,尚有未明。又聲請人於書狀中並未載明請求薪資期間、計算方式,而其前向卡帛有限公司請求104年7月至106年7月在職期間之工資,業據本院以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在案,聲請意旨尚有未明,容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可能。末聲請人未提出其書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與前開規定不合。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