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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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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芳妤 
相  對  人  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簡易判決上訴並準用此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起,經20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150條、第15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記載「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然而原審依照此地址為送達時,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51條等規定為公示送達(原審卷第67頁),於法即無不當之情,而抗告人雖於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請勿公示送達,勿寄戶籍地(無住),可親領」、「郵寄註明:勿貼紅單、勿退回,寄存永和(中正橋)派出所」、「請務必註明『勿退回,寄存』」等語,然此與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並不相符,無從依照其個人與法律規定不符合之無理由指示而以之作為送達之方式,應可確定。
 ㈡其次,原審將判決寄送至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地址,仍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之規定再次為公示送達(原審卷第205頁),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即110年2月9日)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原審據此認定「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110年2月9日職權公示送達,並於翌日即110年2月10日生效,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已於110年3月4日屆至,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20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足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逾期上訴」等語(原審卷第231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之情,是原審並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