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芳妤
相 對 人 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簡易判決上訴並
準用此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
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
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起,經20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
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150條、第152條定有明文。
㈠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係記載「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然而原審依照此地址為送達時,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51條等規定為公示送達(原審卷第67頁),於法即無不當之情,而抗告人雖於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請勿公示送達,勿寄戶籍地(無住),可親領」、「郵寄註明:勿貼紅單、勿退回,寄存永和(中正橋)派出所」、「請務必註明『勿退回,寄存』」等語,然此與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並不相符,無從依照其個人與
法律規定不符合之無理由指示而以之作為送達之方式,應可確定。
㈡其次,原審將判決寄送至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地址,仍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故原審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之規定再次為公示送達(原審卷第205頁),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即110年2月9日)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原審據此認定「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110年2月9日職權公示送達,並於翌日即110年2月10日生效,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
可稽,加計
在途期間後
上訴期間已於110年3月4日屆至,
惟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20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
足憑,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逾期上訴」等語(原審卷第231頁),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符之情,是原審並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即屬無據,應
予以駁回。
三、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蘇嘉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