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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建鑫文創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成 
相  對  人  洪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自應以具強制執行程序且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並
    已提出前開訴訟者為前提。倘係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
    法院當無依首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0 年度勞執字第
    59號勞資爭議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其業對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提起110 年度湖簡字第12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聲請意旨誤載為士林地院
    )提起110 年度他字第3403號背信案件。聲請人受疫情影響
    ,目前經營極為困難,尚申請國發基金借貸維持基本營運,
    倘系爭事件強制執行令一旦生效而查封或強制執行其財產,
    其現已或預計借貸之金融機構勢必追討、要求一次繳清全數
    借款,致其瞬間倒閉破產,無法持續經營也難以回復原狀,
    故請准系爭事件,於士林地院110 年度湖簡字第1202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士林地檢110 年度他字第3403號背信案件裁
    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上開意旨,雖提出士林地院民事庭通知、
    士林地檢民國110 年9 月8 日士檢卓結110 他3403字第1109
    000000號通知、證人通知書、士林地檢110 年9 月8 日士檢
    卓結110 他3403字第1109037629號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身
    分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助
    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新創事業資格證明函等件為佐。
    然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業拿取系爭執行名義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證明。而本件相對人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持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 年5 月31日以110
    年度勞執字第59號事件受理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一節,有上揭裁定、索引卡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
    附卷可稽。惟相對人所為,僅係取得一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之系爭執行名義,迄未執系爭強制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或
    本院聲請、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也未提出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各類訴訟事件或抗告,查無相關案件
    繫屬乙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
    可徵,與首揭規定與意旨顯屬未合,是本件既與停止執行要
    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權利保護必要,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