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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孔偌驊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囍朵國際美學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伍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2款事件,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
  聲請人聲明請求有4項: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42,593,887元,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3項請求被告等應自民國109年1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按月連帶給付薪資400,428元及遲延利息、第4項則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提繳勞工退休金650,12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9年1月19日8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項請求薪資給付、第4項請求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2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2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5年薪資總額24,025,680元核定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269,688元(即42,593,887元+24,025,680元+尚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650,1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