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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黃巧臻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集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炯朗
被      告  許蓉翎
            林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已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集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民國109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之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萬7,732元及其遲延利息、給付資遣費11萬2,658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8,17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其中給付工資、資遣費13萬0,390元為財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6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之規定,合併計算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收2,760元,扣除前揭960元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非財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3,000元之裁判費。是本件應徵收4,800元(計算式:1,800+3,000=4,800)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