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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52號
原      告  蘇苙晴 

被      告  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7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原告主張按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最多以5年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個月×5年=180萬元);又關於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萬元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本應徵裁判費18,8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暫免徵收12,547元(18,820×2/3=12,54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先徵裁判費6,273元(計算式:18,820元-12,547元=6,273元)。另暫免徵收之12,547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