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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林芬蘭 
            許國育 

            蔡美英 
            黃麗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慶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將原應由被告提撥之退休金自原告薪資中扣取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不當得利,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又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乃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不當扣取之工資,其本質為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各應暫免徵收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之金額,是本件應先徵收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另附表所示「暫免徵收」部分,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
應繳裁判費
 1
林芬蘭
124,764元
1,330元
887元
443元
 2
許國育
327,455元
3,530元
2,353元
1,177元
 3
蔡美英
383,613元
4,190元
2,793元
1,397元
 4
黃麗娜
220,016元
2,430元
1,620元
810元
總計
 
1,055,848元


3,8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