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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10號
原      告  林玉丞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神谷佳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84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主張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07,3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最多以5年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為6,438,000元(計算式:107,300元×12個月×5年=6,438,000元);原告聲明第2項中關於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07,300元之部分,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加計原告聲明第3項中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3月至110年3月之調派津貼1,428,000元、104年至109年年終獎金及紅利計1,570,965元,合計2,998,965元(1,428,000+1,570,965=2,998,96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36,965元(6,438,000+2,998,965=9,436,965),本應徵裁判費94,456元。又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給付調派津貼(屬工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866,000元(6,438,000+1,428,000=7,866,000),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91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2,609元(78,913×2/3=52,60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先向原告徵收41,847元(計算式:94,456-52,609=41,847)。另暫免徵收之52,609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欄所示期限内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