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403號
原 告 詹震堃
上列原告與
被告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957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0,909元(含資遣費22萬2,248元、預告工資3萬8,661元),原應繳納2,870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913元(計算式:2,870×2/3=1,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57元(計算式:2,870-1,913=95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另請提出被告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最新登記事項表、
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