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415號
原 告 泓順展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傑律師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再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
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命
被告蘇琬貽(
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乙○○似有誤)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利息,尚未繳納
裁判費。因原告未表示曾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故其逕向法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並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供本院送達勞動調解委員。
惟若原告起訴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則應按
訴訟標的金額500萬元,繳納第1審裁判費50,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聲請費3,000元並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或繳納第1審裁判費50,5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