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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17號
原      告  梁凱鈞 
            魏大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僑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1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14萬8,689元,原應繳納1,5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033元(計算式:1,550×2/3=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7元(計算式:1,550-1,033=517元);又原告各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517元(計算式:517+3,000+3,000=6,51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