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傅慧琳
相 對 人 拓治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勞動調解聲請。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而聲請人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相對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3,240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就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聲請人於61年7月12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推定本件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為5年,依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5萬4,000元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240元,則本項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3萬4,400元【計算式:(5萬4,000+3,240)×12月×5年=343萬4,400元】。就第2、3項聲明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故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343萬4,400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勞動調解聲請。
三、另請提出相對人拓治股份有限公司最新登記事項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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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