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加班費、提繳退休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75,7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
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