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520號
原 告 彭莉婷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法可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項亦
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
兩造間曾經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一節,有該
調解紀錄附卷
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
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經查:
㈠本件
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 萬6,2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4 萬6,236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但參
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3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 2/3 ≒667 ,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應先繳納333 元裁判費(計算式1,000 -667 =33
3 )。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
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3,000 元。
㈢職是,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先徵收3,333 元裁判費(計算
式:3,000 +333 =3,333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