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53號
原 告 陳書賢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核原告一至四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二、三
、四項請求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原告於遭
被告解僱日即民國10
9年6月24日時年49歲,距其強制退休65歲止,已超過5年,其第
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每月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7,902元,則其5年之薪資及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計為8,274,120元([130,000元+7,902元]×12個月×5年)
,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三、四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8,274,120元定之,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97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