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蔡國雄
上列原告與
被告幸福觀光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蔡國雄與被告幸福觀光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2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惟其中22萬4532元係因給付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620元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130元(=3750元-1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
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
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