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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吳東泰 

被      告    新中國際網路報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陶家駒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新中國際網路報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新中公司與陶家駒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止連帶給付原告工資29,000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工資14,500元、資遣費2,417元及其利息,並請求被告新中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新中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據表明所確認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推定期間逾5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5年間之收入總數174萬元(29,000元/月×60個月)為準。
    ⒉原告請求被告新中公司與陶家駒自109年7月24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工資及其利息部分:關於請求被告新中公司給付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關於請求被告陶家駒給付部分,原告未表明其權利存續期間,推定期間逾5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5年間之收入總數174萬元(29,000元/月×60個月)為準。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新中公司與陶家駒連帶給付工資14,500元、資遣費2,417元及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6,917元。
    ⒉原告請求被告新中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先位與備位聲明關於財產權上之請求,應為選擇,因其中先位聲明兩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348萬元(174萬元×2)較高,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定為348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5,452元;備位聲明關於非財產權上之請求部分,其裁判費3,000元應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合計38,452元(35,452元+3,000元),先位聲明是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涉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14,817元(35,452元÷3+3,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14,8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