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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0號
原      告  林錫錂 
上列原告與驥園餐廳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865元(包含平日加班費9,423元,休息日加班費11,442元,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曾同意給付之健保費2,02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734元、勞工退休金814元,精神賠償3萬元;以上加總為55,438元,原告聲明請求50,8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23,413元(含平日加班費9,423元、休息日加班費11,442元、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曾經同意給付之國定假日加班費1,734元、勞工退休金81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333元。另暫免徵收之667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