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83號
原 告 施美妃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昱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柒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施美妃與被告昱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9800元 ,為財產上之給付,
訴訟標的價額為26萬9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
惟原告係因給付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913元,故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為957元(=2870元-1913元)。
㈡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3000元。
㈢故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95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
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
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