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92號
原 告 吳碧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優勢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9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依前開規定,就其中請求工資10,112元(包括:
民國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至少5日之短少工資6,320元、病假及生理假之半薪工資3,792元)及資遣費2,922元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