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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李薰風
被      告  盈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以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3元,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8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送達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復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