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林玟伶
被 告 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管經理「康家明」之記載,應更正為主管經理「康家銘」。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於
本件所提出書狀就
被告公司主管經理
乃記載為「康家明」、「康家銘」,
嗣經原告確認主管經理應為「康家銘」,是判決原本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