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玹 
被      告  崧喬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強 
訴訟代理人  劉光儀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3年4月27日起任職訴外人宏昇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擔任作業員,宏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惠珍於105年4月7日將伊調任至被告公司,伊工作地點及內容不變,伊任職期間時常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副理即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甲○○(以下逕稱其名)霸凌及言語攻擊,甚至多次無權要求伊不要到被告公司上班,其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胞弟即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乙○○(以下逕稱其名)於109年7月30日下午向伊表示:「董事長有錢就馬上把妳開除,你就到這裡就好,董事長已經受不了妳,妳現在明白就好,董事長沒有錢,有錢馬上給妳開除,妳要賠妳多少錢就給妳,讓妳回家吃自己」等語,甲○○亦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向伊表示:「好啊,不要做啊,現在馬上回去啊!那妳現在馬上回去啊」等語,伊無故遭被告公司資遣,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不成立,故提起本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37,734 元及新制資遣費147,500 元,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9,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734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於工作場所內告知伊公司離職不做了,伊公司於翌日以簡訊通知同意其離職意願,並請原告返回伊公司辦理職務交接,然原告並未回應,伊公司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如原告之離職意思有表達錯誤,請出面澄清,至今原告均未回應及澄清,故原告係自願離職,伊公司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14日遭被告公司資遣,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被告乙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原告固提出109年7月30日、同年10月14日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檔案見外放牛皮紙袋),觀諸前揭錄音譯文內容,乙○○雖有於109年7月30日向原告表示:「董事長有錢就馬上把妳開除,妳就到這裡就好,董事長已經受不了妳,妳現在明白就好,董事長沒有錢,有錢馬上給妳開除,妳要賠妳多少錢就給妳,讓妳回家吃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甲○○亦有於同年10月14日向原告表示:「好啊,不要做啊,現在馬上回去啊!那妳現在馬上回去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乙○○係於109年7月30日對原告為前揭言論,原告自是日起仍持續任職被告公司,並未遭被告公司資遣;而甲○○對原告說出上述話語前,其與原告就此工作之方式、對被告公司之貢獻、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之關係等情互有口角,最後彼此始有下述對話:「(原告)你就說沒有你就不做啊。」、「(甲○○)刁是你做的,要不是我,妳早就沒工作了。」、「(原告)那沒關係啊」、「(甲○○)好啊,不要做啊,現在馬上回去啊!那妳現在馬上回去啊」、「(原告)回去就回去啊。」等語,依前揭對話難認被告公司有資遣原告之意思,況被告公司有於109年11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同意原告離職,請原告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4頁),認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與甲○○口角後即無故未到班,原告應係自請離職。
   2、原告係自請離職,已如前述,則其主張遭被告公司資遣,請求被告公司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資遣費537,734元、新制資遣費147,500元,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9,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