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合縱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林鈺千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憲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自民國88年4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
迄109年4月15日
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日止,被告為最資深操作人員,工作內容為負責向船公司訂艙、取得運費報價等工作。原告於109年2月底接獲美國紐約
分公司通知客戶山葉食品有限工司(下稱山葉食品)所託運貨物,全程未依客戶指示以零下18度運送,抵達收貨地點拆櫃時已全部腐敗變質,當場經第三方
公證單位確認貨物損失肇因於未依
適當溫度保存運送。經調閱船公司訂艙確認書後,始知為操作人員(OP)即被告未依山葉食品指示,告知船公司應以零下18度運送,且被告亦未仔細核對客戶指示,
旋即回覆訂艙確認書予運送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長榮海運依據被告錯誤指示0度冷凍運送,致山葉食品託運之貨物全部變質毀損,產生貨物價值、公證費、廢棄物處理費及該次運費損失。原告為挽救商譽及客戶信任,立即協助山葉食品再度出貨至相同地點,衍生第二次運費、報關費等費用損失。山葉食品另於109年2月28日正式向原告發函
求償美金99,868.07元,依臺灣銀行當日即期匯率換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021,009元,然本次損失造成原告公司近二分之一資本額之虧損,原告遂於109年4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被告身為原告公司最資深操作人員,為整體貨載運送事宜之主要承辦人員,依兩造勞動其約,其勞務給付內容應有仔細核對客戶指示各項訂艙單據資料之義務,竟因被告違背職務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草率核對長榮海運提供之訂艙確認書即回傳,致原告受有美金99,868.07元損失,且經被告簽署工作缺失檢討報告書
自承過失,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因其職務上重大操作疏失行為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21,0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
本件依據原告公司之裝船訂艙作業流程:客戶山葉食品下單後,由客服人員即訴外人孫薆芸(以下逕稱其名)接收,客服人員收到客戶訂單,若需排艙,會填寫「出貨單」交給操作人員(OP)即被告,操作人員依據「出貨單」書面記載,進行線上訂艙指示操作,訊息發給出貨單指定之運送人(長榮海運),運送人回覆訂艙確認書給被告,經被告核對後,將出貨單及訂艙確認書交給負責之客服人員孫薆芸,經孫薆芸確認後,將裝船通知單發送給山葉食品。被告係完全遵照出貨單上書面記載指示操作:不須板架、不預冷,且出貨單上並無記載以零下18度運送之指示,被告並無疏失。孫薆芸發送裝船通知單前,並未提醒被告,雖其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2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並未見過訂艙確認書,
惟其證述不實,否則孫薆芸據何發送裝船通知單予山葉食品?被告因信任孫薆芸,也對長榮海運過度信任,故未再次核對,但同組同仁都應幫忙審核,整個流程有疏忽,但被告疏失之範圍並
非如原告所指陳。另被告提出美國總公司之匯款資料,並非損害賠償之給付,僅為原告匯款予美國總公司之款項,為內部金流,不足以證明
因果關係。原告所提之代墊款索賠資料,亦僅係退款證明,並未證明受有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貨物出口操作人員(OP),其經手處理被告公司所受託運貨物,本件因客戶山葉食品託運之貨物,在海外運送中未依其指示之零下18度保存以致變質,原告受山葉食品於109年2月28日求償3,021,009元(99,868.07美元),原告因被告履行職務疏失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等情,並提出求償函、工作缺失檢討報告、出貨單、訂艙確認通知、裝船通知單、付款明細報告、電匯單據、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函文等件,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關於
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
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本件被告於受僱
期間,身為操作人員,負責被告公司與長榮海運之聯繫窗口,兩造均不爭執本件運送流程係於山葉食品下單後,由孫薆芸接收,再填寫「出貨單」交給被告,被告應依據「出貨單」書面記載,進行線上訂艙指示操作,將訊息發給長榮海運,待長榮海運回覆訂艙確認書給被告,經被告核對後將出貨單及訂艙確認書交給孫薆芸,孫薆芸再確認後,將裝船通知單發送給山葉食品(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山葉食品一向以負18度運送(參見本院卷第164頁);孫薆芸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25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當初伊將出貨單寫好,交給OP林小姐(即本件被告),因為是冷凍櫃沒寫到-18度,被告有告知沒寫到,但她說知道這是冷凍櫃-18度,....將出貨單交予原告時,伊沒有寫到應以零下18度運送,本次貨損事故發生前不是山葉食品第一次委託被告,有操作相同貨載之經驗,其需求均為零下18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50頁)。此外,復有108年12月23日出貨單、109年1月2日訂艙確認書、108年12月23日裝船通知單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85至89頁)。
堪認本件係因孫薆芸先疏於在出貨單填載運送溫度為零下18度,被告雖知悉山葉食品歷來均以零下18度委託運送,然被告與孫薆芸均未於收受長榮海運訂艙確認書後再次確認內容,孫薆芸即逕行發送裝船通知予山葉食品。依被告之工作經驗、交易上一般觀念,其所為顯未盡具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具有之注意,被告與孫薆芸就此損害事件之發生同具
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從事本件業務期間,就聯繫訂艙過程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背僱傭契約之上開注意義務,致其遭託運人求償高達3,021,009元而受有損失。惟原告稱託運之貨物拆櫃發現全部腐敗變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確認,雖提出損失損壞索賠標準表(standard form for presentation of loss and damage claim)為據(本院卷第22頁),然該文件為未經駐外機構公、
認證之外文文件,難以確認係為第三公正單位所出具,且原告並未證明該表格上
所載之Vege Star Vegetarian Inc.與託運人山葉食品有何關聯,
難認原告確曾遭山葉食品求償。又原告所提出代墊款索賠函(本院卷第21頁)為Translink Shipping,Inc.所發予長榮海運之通知函,並非山葉食品向原告求償之文件,上開通知函之內容,僅得證明原告之美國總部曾於109年3月10日發函向長榮海運請求貨物損害賠償;另原告提出之求償函件及中譯本(本院卷第139頁、第177頁),係原告之美國總部於109年7月8日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予Vege Star Vegetarian Inc.之款項99,868.07美元,然原告尚未證明該通知上所載之Vege Star Vegetarian Inc.與託運人山葉食品有何關聯,尚難認原告確曾遭山葉食品求償。又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報告及中譯本(本院卷第137頁、第175頁)亦僅記載Translink Shipping, Inc.曾於109年7月8日付款予Vege Star Vegetarian Inc.,
綜上所述,均不足以證明原告
所稱曾於109年2月28日曾受山葉食品求償而支付高達3,021,009元(以99,868.07美元之當日匯率換算)款項之事實。至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109年9月16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83頁),並稱曾於109年11月30日出具委託書表示該筆匯款性質為賠償金,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同分行外匯櫃員查核確認,填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送請中央銀行辦理匯款性質變更作業,更正匯款分類欄之記載,由「海運貨運費支出」更正為「599其他移轉支出(賠償金)」等情,且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0年2月2日一光復字第00010號函及附件為憑(本院卷第195至196頁),雖
可證明原告曾以匯出貨物毀損賠償金為由,匯出款項99,868.07美元予美國總部,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遭山葉公司求償之損害,則其所匯付予美國總部之款項與被告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