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李火水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被 告 全業汽車托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另裁定
被告承受訴訟人: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全業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全業汽車托吊有限公司」並增加新設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本件應由林建成為被告全業汽車托吊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瑞宏,
嗣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為林建成,嗣本件於111年10月28日
宣判,被告
復於111年11月21日提出上訴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上訴狀附卷
可按。則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形發生於被告提起上訴前,
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命新任法定代理人林建成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