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姜榮昇
被 告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補字第2019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並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1,290元,
惟原告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勞抗字第41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裁定先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確定。至原告雖另曾於再抗告程序中聲請
訴訟救助,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87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
上開案號卷宗
足稽,是原告自應依限補正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非合法,即不生移送之問題,故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