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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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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姜榮昇 
被      告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補字第201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並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1,290元,原告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勞抗字第41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裁定先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確定。至原告雖另曾於再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87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上開案號卷宗足稽,是原告自應依限補正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合法,即不生移送之問題,故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