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吳俊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
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再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公司0.5%數量公司股權,與上訴人簽立員工期權計畫之契約;並追加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91000股,如被上訴人未給付前開股票,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該股票之金額;
揆諸前開說明,以先位之上訴聲明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以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0000股及每股1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5%×10=1,105,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