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張建威
李其霖
劉安桓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博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應加列「六、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事 實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
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
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
參照)。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第二審法院如認
上訴人所提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未另以裁定
予以駁回,又未於判決駁回上訴之同時,將追加之訴一併於主文內記明駁回,僅在判決理由欄加以敘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決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本院受理此類事件時,可將原卷送還為裁判之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後,仍依上訴程序辦理(最高法院74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110年度勞訴字第256號判決,雖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已論述駁回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
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4,065元本息,與請求被告提繳逾24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部分,然漏未於判決主文中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實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原告固聲請補充判決,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以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