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澄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喬福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復有明文,則訴訟
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
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
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71 號裁
定
要旨參照)。又
債權人
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 ,
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
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調解聲請時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000 元,
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又未於
不變期間內為
反對
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
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合先敘明。
依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民事聲請更正狀內容,係主張對被
告喬福成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2291 號
現金卡債權187 萬8,801 元、償勝金債權21萬89元,共計20
8 萬8,890 元之
債權憑證,欲強制執行
被告喬福成對被告澄
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品公司)之薪資債權,且
認被告喬福成在家族企業即澄品金屬公司任職,或係被隱匿
在職之情形,是
參酌前開要旨,
堪信應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可得受償金額為準,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 萬8,8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1,691 元,原告現僅繳納2,000 元,尚應補繳1 萬9,691
元(計算式:21,691-2,000 =19,691),茲依
首揭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
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專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