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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98號
原      告  陳禾順
            胡祐嘉
            潘德興

            許貴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被      告  三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原告許貴美於111年6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撤回前開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第158頁),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任職日受僱於被告,各擔任如附表所示職稱之職務,約定工資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而自110年4月起積欠原告等人工資,又原告陳禾順及原告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等人分別於110年6月4日、同年7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並分別於同年7月1日、同年月26日進行調解時,以被告積欠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前揭勞資爭議調解均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等人下列款項:
 ⒈原告陳禾順部分:
 ⑴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工資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2萬1000元+3萬6000元×2月)。
 ⑵原告陳禾順之工作年資為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原告陳禾順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000元(=3萬6000元×0.5 ×0.5年)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萬1934元。
 ⑶合計為11萬3934元(=9萬3000元+9000元+1萬1934元)。
 ⒉原告胡祐嘉部分:
 ⑴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7月12日止之工資10萬7400元(=2萬1000元+3萬6000元×2月+3萬6000元÷30日×12日)。
 ⑵原告胡祐嘉之工作年資為8月28日,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原告胡祐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1萬3400元(=3萬6000元×67/180)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萬1934元。
 ⑶合計為13萬2734元(=10萬7400元+1萬3400元+1萬1934元)。  
 ⒊原告潘德興部分:
 ⑴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7月12日止之工資10萬7400元(=2萬1000元+3萬6000元×2月+3萬6000元÷30日×12日)。
 ⑵原告潘德興之工作年資為11月28日,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 ,原告潘德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1萬7900元(=3萬6000元×179/360)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萬1934元。
 ⑶合計為13萬7234元(=10萬7400元+1萬7900元+1萬1934元 )。 
 ⒋原告許貴美部分:
 ⑴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7月12日止之工資5萬1100元(=700元×73日)。
 ⑵原告許貴美之工作年資為11月22日,每日工資為700元,平均工資為2萬1117元(=700元×181日÷6,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許貴美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324元(=2萬1117元×22/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7000元。
 ⑶合計為6萬8424元(=5萬1100元+1萬324元+7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6條、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禾順11萬3934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祐嘉13萬2734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德興13萬7234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貴美6萬8424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其等分別自附表任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各擔任如附表所示職稱之職務,約定工資如附表所示 ,被告自110年4月起積欠原告薪資,且迄今未給付其等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條、在職證明、乘車憑證、薪資信封袋、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8日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其等已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被告積欠工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查原告陳禾順於110年6月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在申請書上載明被告有積欠其工資2個月,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該申請書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收受;另原告胡祐嘉、潘德興於110年7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在申請書上載明被告積欠其等工資3個月,未請求資遣費,該申請書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收受,嗣於同年月2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均再次重申被告有積欠工資,始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調解人並當場電話聯絡被告,告以調解事項,被告表示已倒閉,因此不出席調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7月27日函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開會通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陳禾順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10年6月9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之效力,而原告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10年7月26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之效力等情無誤。
 ㈢原告請求給付部分: 
 ⒈工資部分:
 ⑴原告陳禾順之每月工資為3萬6000元,換算成日薪為1200元 ,而被告於110年4月僅給付部分工資,尚欠2萬1000元,自110年5月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同年6月9日止完全未給付工資,則被告尚積欠原告陳禾順工資為6萬7800元(=2萬1000元+3萬6000元+1200元×9日),則原告陳禾順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萬78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胡祐嘉之每月工資為3萬6000元,換算成日薪為1200元 ,而被告於110年4月僅給付部分工資,尚欠2萬1000元,自110年5月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同年7月26日止完全未給付工資,則被告尚積欠原告胡祐嘉工資為12萬4200元( =2萬1000元+3萬6000元×2月+1200元×26日),惟原告胡祐嘉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萬7400元自屬有據 。 
 ⑶原告潘德興之每月工資為3萬6000元,換算成日薪為1200元 ,而被告於110年4月僅給付部分工資,尚欠2萬1000元,自110年5月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同年7月26日止完全未給付工資,則被告尚積欠原告潘德興工資為12萬4200元( =2萬1000元+3萬6000元×2月+1200元×26日),惟原告潘德興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萬7400元自屬有據 。 
 ⑷原告許貴美之每日工資為700元,而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同年7月26日止完全未給付工資,則被告尚積欠原告許貴美工資為6萬900元(=700元×87日),惟原告許貴美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萬1100元自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陳禾順自110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0年6月9日止,其工作年資為5月8日,而原告陳禾順每月工資為3萬6000元,是原告陳禾順自110年6月9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未滿6個月,則其工作期間之總日數為158日,工資總額為18萬8400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3萬5772元(=18萬8400元÷158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7850元(=3萬5772元×0.5×0.4388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⑵原告胡祐嘉自109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0年7月26日止,其工作年資為9月12日,而原告胡祐嘉每月工資為3萬6000元,是原告胡祐嘉自110年7月26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110年1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之各月份工資均為3萬6000元,合計為21萬6000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1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3萬5801元(=21萬6000元÷181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萬4022元(=3萬5801元×0.5 ×0.7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胡祐嘉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340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潘德興自109年7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0年7月26日止,其工作年資為1年12日,而原告潘德興每月工資為3萬6000元,是原告潘德興自110年7月26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110年1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之各月份工資均為3萬6000元,合計為21萬6000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1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3萬5801元( =21萬6000元÷181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 ,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萬8497元(=3萬5801元×0.5× 1.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潘德興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7900元應予准許。 
 ⑷原告許貴美自109年7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0年7月26日止,其工作年資為1年6日,而原告許貴美每日工資為700元,是原告許貴美自110年7月26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110年1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之工資總額為12萬6700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1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2萬1000元(=12萬6700元÷181日×30日) ,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萬675元(=2萬1000元×0.5×1.0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許貴美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324元應予准許。
 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為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本無預告期間之適用,且勞基法第14條第4項亦僅明示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無準用第16條預告期間規定 ,是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非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原告陳禾順及原告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等人分別於110年6月9日、同年7月26日與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各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6條、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原告
任職日
職稱
約定工資
應給付金額
利息金額
利息起算日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陳禾順
110年1月2日
司機
月薪3萬6000元
7萬5650元
7萬5650元
110年7月31日
7萬5650元
2
胡祐嘉
109年10月15日
同上
同上
12萬800元
10萬7400元
110年8月12日
12萬800元
1萬3400元
110年8月25日
3
潘德興
109年7月15日
同上
同上
12萬5300元
10萬7400元
110年8月12日
12萬5300元
1萬7900元
110年8月25日
4
許貴美
109年7月21日
售票員
日薪700元
6萬1424元
5萬1100元
110年8月12日
6萬1424元
1萬324元
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