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正芬
被 告 奇禾互動行銷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後,未為反對訴訟續行程序,視為已經起訴,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惟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