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沈秀容
羅謙瀠律師
被 告 竹家莊有限公司
吳金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二、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給付
期日屆至部分,各得
假執行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萬9,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同意以變更後之聲明為審理之對象(見本院卷第250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
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餐廳外場服務員,月薪為2萬9,500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於109年12月18日晚上某時許,原告收拾完102包廂正往第8桌移動時,突遭後方不勝酒力之男子及拉不住該名男子之女子撲倒,致受有左腳踝扭挫傷、左側前距腓韌帶扭傷,原告自行就醫並向被告表示需長期休養。
詎被告於原告休養
期間,僅支薪至109年12月及發給年終後即未給付薪資,並於110年4月間告知原告需簽署離職同意書可再為續聘,原告遂在不諳法律之情況下簽署離職同意書,被告顯係運用僱主之組織上及經濟上優勢地位,使原告處於締約不完全自由之情境,而締結對其顯失公平之契約,該離職同意書應屬無效,且該離職同意書
所載110年2月1日非實際簽署日期,故原告並非自願離職,顯係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原告係於109年12月18日執行職務時,在工作場域內遭客人撲倒,致受有上開傷害而屬職業災害,被告於其醫療期間內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係片面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不生效力。再者,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為勞動能力減損3%之永久失能,已無法從事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如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
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尚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然存在,原告於110年5月12日透過友人向被告表示欲回去上班,係有給付勞務之準備,被告拒絕受領係受領遲延,則原告於被告再表示受領前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
報酬。
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自110年1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2萬9,500元併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0年1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萬9,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9年12月19日起即請假,並於同年月24日申請留職停薪,其後,被告曾數次詢問原告復職日期,原告囿於健康因素,表明無法履行系爭勞動契約內容,兩造遂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並於110年2月1日簽署離職申請單。至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訴外人所加諸,已脫離被告可得控制之危害範圍,非因勞動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所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非屬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縱原告之上開傷害屬職業災害,原告休養2週即至遲於110年1月19日即可恢復工作能力,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不能工作之相關記載,故兩造於110年2月1日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已非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逾2週,然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兩造仍得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受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縱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於110年2月1日簽署離職同意書後,未曾向被告通知其準備提供勞務,自不能認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且自110年1月5日起乃兩造合意留職停薪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原告自106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餐廳外場服務員。
㈡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晚上在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時,因遭客人撲倒致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前距腓韌帶扭傷等傷害。
㈢原告曾於109年12月24日簽立被證1留職申請單、事後有簽立被證2離職申請單。
㈣被告自110年1月5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
㈠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⒈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次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得預告終止契約,此為
民法第71條
所稱之
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效力規定)。準此,雇主倘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於此情形,勞工自得
比照直接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簽立被證2離職申請單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惟觀諸原告友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副理吳金枝(下稱被告公司副理)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原告友人詢問:「那怎麼會叫她簽離職單,你看她很緊張誒」等語,被告公司副理答道:「一定要簽離職單啊,不然人放在那邊我要怎麼辦?」等語,原告友人其後提及:「你叫她簽離職單啊」等語,被告公司副理回覆:「她沒辦法上班啊,醫生不是有說,我請教你一下醫生不是有說幾個月,你說到現在多久了」等語,原告友人答道:「就12月開始啊」等語,被告公司副理乃稱:「對啊,那三個月,現在幾個月了」等語,原告友人又答道:「現在五月了」等語,被告公司副理回稱:「對啊,那我不能叫她離職嗎?」等語,原告友人回覆:「不是啊,那離職...」等語,被告公司副理接著稱:「你先聽我說,沒有人留職停薪這麼久的,今天不是說懷孕,那上班在公司坐著可以,但是妳是外場,妳的腳沒辦法好,我要怎麼等?你有懂嗎?」等語,被告公司副理
嗣後又稱:「我跟妳說我們餐廳就是要走來走去,妳們辦公室不是都坐著,那叫做內場啦,我們飯店也有啦,有分內場外場啦,如果是外場的話懷孕要怎麼上班,一定叫你離職的嘛,對吧,那如果離職之後以後還要來上班,可以問有沒有缺人手...」等語,被告公司副理於對話中既不否認其有要求原告離職並簽立被證2離職申請單,且被告公司副理以原告為外場人員,被告公司無法繼續給予原告留職停薪待其復職為由,要求原告自行離職,而拒絕原告繼續留職停薪休養,亦未給予原告有其他選擇之機會,足認被告係運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迫使原告屈服於被告之意思下,致原告不能與被告立於平等地位而簽立被證2離職申請單,應認兩造並未就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被證2離職申請單應屬無效。故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友人未經被告公司副理同意而私下錄音,該錄音譯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惟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須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始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規定,故當事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對話內容又涉及舉證者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
之虞,足認舉證者所為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應
可憑信。本件被告並不否認該錄音內容之一方為被告公司副理,且兩造就當初簽立被證2離職申請單過程有所爭執,若無錄音,恐又生後續爭執,具有防衛權利意思;此外,從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該等對話係被告公司副理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被告僅以未經同意,即謂該錄音不足為據等語,自未足取。
㈡次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110年5月12日委請朋友通知被告公司副理有意願提供勞務,有錄音譯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2頁),但被告公司副理表示需原告完全復原才得回去上班,亦有前開錄音譯文可查,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依上說明,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㈢再按所謂工資,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是如雇主為勞工之勞動
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原告固主張其工資應包括「本薪」(2萬6,000元)、「化妝津貼」(1,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等語,有薪資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第253至257頁),然全勤獎金係依據原告出缺勤狀態,所發放獎勵工作全勤之獎金,性質上屬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不具有勞務之對價性,難認列入計算原告每月工資之範圍內。此外,原告本有留職停薪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曾向被告提出申請,有留職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其後被告公司副理卻要求原告離職,所填寫之離職日期回溯至109年12月31日,有離職申請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同意原告留職停薪之意,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萬7,500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並給付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萬7,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