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林中立
被 告 森茂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銀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又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即悉。
二、
經查,原告前以起訴視為勞動調解
聲請,固繳納勞動調解聲
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但因調解不成立而
續行訴訟 程序,
合先敘明。又依原告民事準備
暨變更追加狀
所載,除
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外,先位聲明係請求
被告給付
487 萬9,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其已達可自請退休之要件,而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自請退休之通知而請求退休金及自109 年
4 月起至110 年3 月間之薪資;
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給付
94萬6,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倘未達得自請退休
之要件,則請求給付
資遣費與109 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之薪
資,
是以,原告所為請求,先備位聲明絕大多數為不同訴訟
標的,且植基於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有
異,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互相競合,揆之
首揭規定
及要旨,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487 萬9,200 元作為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疑。職是,本件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 萬9,312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3 即3 萬2,875 元(計算式:49,312× 2/3 ≒32,875,元以
下四捨五入),再扣減原先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
,故原告應繳納1 萬4,437 元(計算式:49,312-32,875-
2,000 =14,437)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