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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張孝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酒條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3,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載有上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30日、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㈣第2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分紅及資遣費部分,其上訴利益為14萬3,01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此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75元(計算式:2,325×1/3=775元);就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服務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275元(計算式:775+4,500=5,275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