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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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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正中 
            余奐嫻 
            梁禮伊 
            阮氏河 
            黎氏玉秀
共      同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夢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水野雅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正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奐嫻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禮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河新臺幣捌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氏玉秀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貳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黃正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余奐嫻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梁禮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黃正中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原告余奐嫻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梁禮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阮氏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黎氏玉秀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黃正中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余奐嫻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梁禮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之職務,約定薪資如附表一「約定薪資」欄所示,被告公司自民國109年4月起即未準時發放薪資,原告余奐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廠長魏以樂及總公司人員於109年6月30日告知原告黃正中、梁禮伊、阮氏河、黎氏玉秀等4人(下稱原告等4人)因被告公司營運不佳,在外積欠債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經返回日本,被告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原告等4人之最後工作日為109年6月30日,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等4人109年6月薪資及資遣費、原告余奐嫻109年5月薪資及資遣費、原告阮氏河及黎氏玉秀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梁禮伊、阮氏河及黎氏玉秀於契約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被告公司應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特休工資,金額詳如附表二「特休工資」欄);再被告公司自108年10月起即未將代扣之勞保費及健保費自負額部分繳納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全民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被告公司應返還該部分扣款(金額詳如附表二「勞保費」、「健保費」欄);另被告公司自108年10月起即未依法為原告黃正中、余奐嫻、梁禮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4項之規定,補提繳如附表二「勞退金」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原告黃正中、余奐嫻、梁禮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31條第4項、民法179條之規定提本訴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正中155,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奐嫻65,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禮伊284,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河8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氏玉秀155,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提繳19,602元至原告黃正中之勞退金專戶;
  7、被告應提繳14,544元至原告余奐嫻之勞退金專戶;
  8、被告應提繳21,654元至原告梁禮伊之勞退金專戶。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8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1110號函、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余奐嫻、梁禮伊之自願離職證明、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109年7月17日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8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薪資轉帳存摺、原告余奐嫻、梁禮伊、阮氏河、黎氏玉秀之薪資明細表、原告黃正中、余奐嫻及梁禮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69至8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公司復未提出任何抗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黃正中、梁禮伊、阮氏河、黎氏玉秀等人109年6月薪資、原告余奐嫻109年5月薪資,業據其等提出薪資帳戶存摺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四「薪資」欄所示之積欠薪資,即屬有據
(二)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其中,原告黃正中、余奐嫻、梁禮伊適用勞退新制,原告阮氏河、黎氏玉秀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其等之資遣費基數分別為如附表一「資遣費基數」欄所示,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黃正中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5,7490元(計算式:35,600×3又181/720=115,7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余奐嫻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8,271元(計算式:29,500×23÷24=28,270.8)、原告梁禮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1,935元(計算式:38,993×5又83/120=221,935.1)、原告阮氏河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6,024元(計算式:24,016×1又1/2=36,024)、原告黎氏玉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7,829元(計算式:23,958×4又1/12=97,828.5),而原告阮氏河僅請求35,700元、原告黎氏玉秀僅請求給付97,184元,並無不可,至原告黃正中、梁禮伊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勞保費及健保費自負額部分:
  1、按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由投保單位扣繳、已繳納於投保單位、經依前條規定經保險人核定其得分期繳納,或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黃正中主張被告公司未將已扣108年10月至109年5月之健保費4,512元、原告余奐嫻主張被告公司未將108年10月至109年4月已扣之健保費2,982元、勞保費4,669元、原告梁禮伊主張被告公司未將108年10月至109年5月已扣之健保費4,512元、勞保費7,056元繳納至健保署、勞保局,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扣款,然原告黃正中、余奐嫻、梁禮伊自承並未自行向健保署或勞保局繳納前開欠款(見本院卷第136頁),而依前開規定,原告黃正中、余奐嫻、梁禮伊應負擔之健保費或勞保費已由投保單位即被告公司扣繳,則縱被告公司未將所扣款項繳交至健保局或勞保局,原告黃正中、余奐嫻、梁禮伊人之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權益均不會受其影響,是原告黃正中、余奐嫻、梁禮伊前開請求即屬無據
(四)預告期間工資: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阮氏河、黎氏玉秀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5,867元、23,800元,原告阮氏河自108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即109年6月30日止,年資約1年6個月、原告黎氏玉秀自105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即109年6月30日止,年資約4年又10日,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阮氏河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15,867元(計算式:23,800÷30×20=15,866.6)、給付原告黎氏玉秀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23,800元(計算式:23,800÷30×30=23,800),是原告阮氏河、黎氏玉秀前開主張即屬有據。
(五)特休工資: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38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梁禮伊、阮氏河、黎氏玉秀主張其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分別尚有9日、11日、14日之特休未休,業據其提出原告梁禮伊之請假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1、43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答辯,亦未提出相關出勤資料,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梁禮伊等人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梁禮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工資11,700元(計算式:39,000÷30×9=11,700)、原告阮氏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工資8,727元(計算式:23,800÷30×11=8,726.6)、原告黎氏玉秀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工資11,107元(計算式:23,800÷30×14=11,106.6),即屬有據。
(六)勞退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黃正中、梁禮伊主張被告公司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原告余奐嫻主張被告公司於108年10月至109年5月間未依法為原告黃正中等人提繳勞退金至勞退金專戶乙節,業據其等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核屬相符,故原告黃正中、梁禮伊、余奐嫻分別請求被告公司提繳19,602元(計算式:2,178×9=19,602)、21,654元(計算式:2,406×9=21,654)、14,544元(計算式:1,818×8=14,544),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38條第1項、第4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8日(於110年1月6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3頁,經60日即於110年3月7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補提繳如附表四「勞退金」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原告黃正中、梁禮伊、余奐嫻之勞退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知;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到職日
職稱
約定薪資
最後工作日
資遺費基數
01
黃正中
102年12月30日
司機
35,600元
109年6月30日
3又181/720
02
余奐嫻
107年7月2日
廠務助理
29,500元
109年5月31日
23/24
03
梁禮伊
98年2月13日
商品研發專員
39,000元
109年6月30日
5又83/120
04
阮氏河
108年1月3日
生產人員
23,800元
109年6月30日
1又1/2
05
黎氏玉秀
105年6月20日
生產人員
23,800元
109年6月30日
4又1/12
 
附表二:
編號
01
02
03
04
05
姓名
黃正中
余奐嫻
梁禮伊
阮氏河
黎氏玉秀
薪資
 35,600元
29,500元
 39,000元
23,800元
 23,800元
資遣費
115,750元
28,271元
221,975元
35,700元
 97,184元
勞保費
 4,669元
  7,056元
健保費
  4,512元
 2,982元
  4,512元
預告期間工資
15,867元
 23,800元
特休工資
11,700元
 8,727元
 11,107元
小計
155,862元
65,422元
284,243元
84,094元
155,891元
勞退金
 19,602元
14,544元
 21,654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109年6月
109年5月
109年4月
109年3月
109年2月
109年1月
108年12月
平均工資
01
黃正中
35,600元
35,600元
35,600元
35,600元
35,600元
35,600元
35,600元
02
余奐嫻
295,00元
29,500元
29,500元
29,500元
29,500元
29,500元
29,500元
03
梁禮伊
39,000元
39,000元
39,000元
39,000元
39,000元
38,959元*
38993元
04
阮氏河
23,800元
23,800元
24,314元
24,580元
23,800元
23,800元
24015.6元
05
黎氏玉秀
23,800元
23,800元
24,314元
24,231元
23,800元
23,800元
23957.5元
*梁禮伊109年1月份薪資扣請假41元,見本院卷第97頁。

附表四: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
編號
01
02
03
04
05
姓名
黃正中
余奐嫻
梁禮伊
阮氏河
黎氏玉秀
薪資
 35,600元
29,500元
39,000元 
23,800元
23,800元
資遣費
115,749元
28,271元
221,935元
35,700元
97,184元
預告期間工資
15,867元
23,800元
特休工資
11,700元
8,727元
11,107元
小計
151,349元
59,000元
272,635元
84,094元
155,891元
勞退金
 19,602元
14,544元
21,6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