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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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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謝瑞環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林治權 
            員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宜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念庭 

複  代理人  陳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111年3月8日前陳報已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領取之數額,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另將繕本逕送對造。
四、請被告於111年3月8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被告係向何保險公司投保保險?
㈡、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本院所製作附表編號2-2-1所示生活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見本院卷㈢第103頁),110年12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則就此部分亦予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9頁),究竟被告是否爭執此部分之費用?
㈢、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交通費用部分,被告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3頁),110年12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則均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71頁),究竟被告是否爭執此部分費用?請詳細說明爭執、不爭執部分。
㈣、關於附表編號2-4所示看護費用部分,請被告按本院所製作之附表編號2-4-1至2-4-6逐項表示意見。又原告於107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被告是否爭執?如予爭執,理由為何?依原告所受傷勢,原告住院期間何以無須聘請看護照顧?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