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尚樺
林韋辰
被 告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洲義
賴盈如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六六、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三二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民國107年度)債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弘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廖洲義、賴盈如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5年,被告中弘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1.09%加2.82%算,並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中弘公司自109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伊依借據第12條、第13條約定,與被告中弘公司對伊之存款
債權抵銷後,被告中弘公司尚積欠78萬8,849元(含本金78萬8,780元及109年11月26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69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廖洲義、賴盈如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存款抵銷通知書、債權計算表、放款全戶查詢表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