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一 人
被 告 安豐聯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宏春
共 同
詹奕聰律師
主 文
本件應由蘇品睿、葉品瑜為原告蘇宏忠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蘇宏忠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6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依
上開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又蘇宏忠之法定繼承人為蘇品睿、葉品瑜,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足稽(見本院限閱卷),其等
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蘇品睿、葉品瑜為蘇宏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