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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蘇品睿(即蘇宏忠之繼承人)

            葉品瑜(即蘇宏忠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裕佳 
被      告  安豐聯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威聯 
被      告  吳宏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凱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蘇宏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6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依上開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又蘇宏忠之法定繼承人為蘇品睿、葉品瑜,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足稽(見本院限閱卷),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依職權裁定命蘇宏忠之繼承人蘇品睿、葉品瑜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萬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於111年11月16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之前後,均係以被告吳宏春駕駛船舶過快致蘇宏忠受有下述傷害等情為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蘇宏忠、被告吳宏春均受僱於被告安豐聯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豐聯祥公司),蘇宏忠每月保障底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9,300元。被告吳宏春為安豐158號(下稱系爭船舶)船長,負責駕駛船舶,蘇宏忠為系爭船舶之大副,負責甲板上相關工作。於108年8月18日晚上某時許、被告吳宏春駕駛系爭船舶行經北海道海域時,因駕駛速度過快,越浪後導致船艏下沉,蘇宏忠於船艏甲板上工作,因遇巨浪襲來,即遭浪頭衝擊倒地,致左腳踝與鐵管發生碰撞,而受有左腳腳踝骨頭斷裂、左腳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蘇宏忠因上開傷害導致左小腿膿腫、血腫及併發左下肢淋巴水腫及慢性骨髓炎、左膝傷口癒合不良、血塊淤積等病症。其後蘇宏忠雖有持續接受治療,仍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左下肢淋巴水腫、慢性骨髓炎、左膝傷口癒合不良及血塊瘀積等病症,且現長期麻木疼痛感目前仍無法久站活動。蘇宏忠因上開傷害已無法繼續在漁船上工作,僅能從事簡單、無須久站之工作,受有每月勞動能力減損4萬5,300元,自被告安豐聯祥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算至蘇宏忠屆滿65歲為止,得請求被告賠償542萬5,838元;此外,蘇宏忠因系爭事故尚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共計為642萬5,83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2萬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被告吳宏春有何駕駛船舶不當之過失、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均未提出證據或說明,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自屬無據,況蘇宏忠於本案起訴後仍有出港,勞動能力顯無減損;又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吳宏春駕駛船舶有何不當之過失,其請求給付慰撫金亦屬無據,且縱認原告有權請求慰撫金,其主張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宏春因駕駛速度過快,致生系爭事故,蘇宏忠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固提出X光照片、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耕仁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然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蘇宏忠確有該等資料所示之病症,至其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被告吳宏春有駕駛船舶過快之過失行為,方致蘇宏忠受有上開傷害,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㈢再者,本件前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蘇宏忠之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因蘇宏忠出船工作、未配合鑑定,而無法鑑定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4日高總管字第112100413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蘇宏忠於000年0月間既仍能出海工作,則其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即非無疑,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蘇宏忠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亦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蘇宏忠因被告吳宏春之上開過失,致蘇宏忠受有上開傷害,而有勞動能力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542萬5,83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2萬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