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洲義
賴盈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零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弘公司)於民國109年5 月4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分四次撥貸,金額分別為8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由被告廖洲義、賴盈如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約定利息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0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中弘公司未依約清償,尚分別欠款800萬414元、2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
本件應
適用之利率為年息2.75%)及違約金,被告廖洲義、賴盈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告函、債務計算明細、
債權計算表、存款利率等件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
上揭主張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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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5%計算 | 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0年4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 | 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 | 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 | 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