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辰青
上列
當事人因110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
駁回第一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142元【計算式:47,342+790×12×10=142,142】,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