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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邱勝理即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交通部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邱勝理即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審查,並將清算完結財務報表各項簿冊及文件一冊呈送本院而經准予備查在案,且經徵得交通部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交通部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第20次清算人會議議事錄、相對人107年12月14日台汽中一字第1071864號函、交通部107年12月20日交管字第1077002230號函(同意為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及交通部部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33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