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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于雪莉(SHIRLEY YU-TSUI)即美商維信國際威士
            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維信國際威士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又依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之清算,除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其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該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80條準用同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台灣威士卡股份有限公司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美商維信國際威士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依前揭規定,其進行清算程序應準用公司法有限公司之規定,關於簿冊保管人之產生逕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