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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邱士芳即新加坡商首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首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楊祺瑛會計師為新加坡商首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加坡商首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且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董事會選任楊祺瑛會計師為簿冊文件保管人,並得其同意,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董事會議事錄、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簿冊文件保管清單、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同意書、清算所得申報書及國稅局收件之收執聯、剩餘財產分配表、代理人委託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320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