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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吳西源律師即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上列聲請人就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核定清算費用及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西源律師擔任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萬5000元,已支出之清算費用核定為新臺幣2364元。
    理  由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其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為公司法第325條所明定。而法院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而為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選任為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柏思公司)清算人。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前於111年10月6日以北執子110年健執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聲請報酬裁定以利參與分配,聲請本院依職權酌定清算人報酬,並核定清算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10年12月14日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聲請選任多柏思公司之清算人,而選派聲請人為多柏思公司之清算人,而系爭清算事件之清算程序現尚續行,未終結等節,經本院核閱系爭清算事件全卷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多柏思公司清算期間內辦理查調公司資產及財產狀況等作業,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5日於太平洋日報連續刊登報紙3 日催告債權,已支出刊登費用,有收據附卷可參;及其另為公文往返行政機關、造具相關財產表冊、將來清算程序待處理之事務所將投入之人力、時間、成本及風險等事項,併斟諸多柏思公司之財產狀況,債權債務關係應複雜,清算事務尚屬單純,認以聲請人之學經歷、專業智識及本件清算工作之內容,以一般情形論之,酌定聲請人之清算人報酬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為當。又揆之卷附多柏思公司案情處理進度費用表,其上載列聲請人已支出之費用如刊登公告費、郵資計2364元,核均屬辦理清算事務所須之必要費用,併核定聲請人已支出之清算費用為2364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