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字第128號
鍾安琪律師
代 理 人 蕭采如律師
受 罰 人 張麗美
上列受罰人因
兩造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受罰人張麗美處罰鍰新臺幣7萬元。
理 由
一、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
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兩造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選派吳宗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該裁定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
抗告、再抗告確定,
嗣檢查人吳宗璋會計師因相對人拒不回應檢查事務,而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解任,另於112年5月9日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㈡關於本件檢查進度及裁罰情形:
檢查人於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5日函請相對人提供105至109年度財務報表、會計憑證,相對人僅提供財務報表,檢查人再於112年7月19日、112年10月27日函催、113年3月8日電話通知,相對人仍均未提供會計憑證
予以檢查,使檢查人無法進行查核工作
等情,有檢查人進度陳報函文
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29至230頁)。又經本院定期命相對人
攜帶105至109年度會計憑證到院,相對人仍未提出資料,泛稱:因經檢調搜索及公司地址搬遷,資料已有遺失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9頁),
惟未就此提出任何釋明,本
難認屬實,況相對人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曾向檢查人告知已提供相關會計憑證,應逕向相對人詢問乙節,亦有檢查人陳報函文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0頁),
堪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之情事,影響檢查人之職務執行,本院業於113年5月30日裁定對相對人處罰鍰7萬元確定(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90頁)。
㈢本件有裁罰受罰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麗美之必要:
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
適用之列。查受罰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
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知之甚詳,且就前揭應受檢查之資料有職務上之
支配權,依法即應配合或指示公司內負責保管此等資料之人提出或說明,然於檢查人及本院函命應提出105至109年度會計憑證後仍未配合,檢查人自選任
迄今未能取得完整之相關業務及財產資料進行檢查工作等情,均如前陳。復本院業於113年7月12日再次函知相對人及受罰人應提出
上開文件,如逾期未提出將審酌是否裁罰受罰人(見本院卷㈡第305頁),惟經檢查人於113年9月27日陳報其仍迄未取得完整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27至329頁),
顯見受罰人確係藉此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自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爰審酌原選派之檢查人
吳宗璋會計師已因受罰人代表之相對人拒不回應檢查事務而辭任;嗣本院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檢查人
之裁定於112年5月22日確定,相對人經多次通知迄今逾1年仍拒不提供資料;經本院通知如逾期未提出資料將審酌是否裁罰受罰人後,受罰人仍未予配合;及受罰人代表之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億1,710萬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辦理停業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41頁公司登記資料)等情節,爰對受罰人處7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如受罰人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
檢查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本院得按次處罰。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