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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張情福即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情福為相對人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現經徵得張情福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張情福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保管簿冊文件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相對人帳冊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51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對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民六庭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